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17號
KSDM,110,簡,2317,202108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孟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 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共新臺幣60元,金額非鉅 ,且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誌堅領回,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9頁),尚具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冷翠蜜香紅茶、冰鎮水果茶各1 瓶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郭孟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3日21時2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 雄龍江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誌堅管領、陳列於貨架上 販售之冷翠蜜香紅茶、冰鎮水果茶各1瓶(售價共新臺幣60元 ),得手後未結帳便逕自離開該店。嗣經店長吳誌堅發現並 追至店外將其攔下,復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誌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誌堅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