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12號
KSDM,110,簡,2312,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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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嶸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法扶)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31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瑋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李○○(年籍詳卷)係12歲 以上之少年,為被告女兒之國小同學,故被告知悉告訴人是 少年,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5頁),其故意對少年犯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暴力行為,足認缺乏法治觀念與和平解決 紛爭之能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係因認其女遭告訴人霸凌,護女心切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單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家 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本院審訴卷第111頁,偵卷第39-40頁, 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係所犯 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從而,被 告本案所犯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34號
被 告 陳瑋嶸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嶸因故對未成年之少年李○妤真實姓名詳卷)心感不 滿,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3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善美店,徒手 毆打少年李○妤之臉部,致李○妤受有左臉頰紅7*6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李○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照片9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李○妤為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之生活處遇情形,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18日 高市社南區字第11032203400號函及所附服務處遇情形,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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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