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並補充 不採被告吳宗訓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 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8 年 4 月15日等語。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 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日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 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因此, 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 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8480ng/ml 、00000 ng/m l ,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 ),且被告於109 年12月間並無任何出境紀錄等情,亦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則自食品藥 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以觀,被告於109 年12月17日3 時5 分 許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 年4 月15日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 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 其曾於108 年4 月10日自綽號「老蟳」之男子取得毒品等語 (見警卷第4 頁),然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 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該男子之相關聯絡方式可佐,亦查 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男子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自與「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 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大程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 行之關聯性,且非被告所有(見警卷第6 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吳宗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2月17日3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2 月17日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油管路口, 因與羅昶荏在車內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羅昶荏所有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羅昶荏所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經採吳宗訓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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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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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宗訓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為警所採尿液,係其│
│ │供述。 │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瓶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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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證代碼對照表1 張(尿│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
│ │液代碼:FS546)。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
│ │報告1 張(原始編號:│ │
│ │FS5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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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觀察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 │表、矯正簡表。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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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