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81號
KSDM,110,簡,2281,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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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2278號
                        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繁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300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919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緝字
第14號、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孟繁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補充:被告孟繁恩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第14號卷第61頁、本院審訴緝第15號 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320 條第1 項業均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2.無庸新舊法比較部分: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同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 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剝 奪行動自由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2.核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琴」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簽名盜刷信用卡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所犯竊盜罪(1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已著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林琴之信用卡,並持之進行刷卡消 費,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又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 紛爭,竟駕車追撞告訴人阮映姮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阮 映姮人傷車損、且強拉告訴人阮映姮上車不遂,所為均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就其所犯5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 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惟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琴」署名各 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三)被告本件刷卡消費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業與被 害人花旗銀行成立調解約定賠償(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第 1454號卷第40頁調解筆錄),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2 條第1 項 、第3 項、第354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1 │如附件一│孟繁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起訴書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
│ │罪事實欄│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件二│孟繁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起訴書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
│ │罪事實欄│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
│ │ │琴」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被 告 孟繁恩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孟繁恩阮映姮為前男女朋友。孟繁恩不滿阮映姮與其分手 ,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孟繁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乘阮映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前時,自阮映姮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從後方急駛追撞阮映姮,致阮映姮人車倒地,除 造成阮映姮受有右背擦傷、右肘、膝擦傷等傷害外,並導致 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側蓋、側條等物受損而不堪使用;孟繁恩 復下車,以手環抱阮映姮腰部,以此方式欲將阮映姮拉入前 開自小客車後座使阮映姮失去行動自由,幸經路人制止並報 警處理,孟繁恩見事跡敗露,遂鬆脫控制阮映姮之雙手,隨 即駕車逃逸,始未得逞。
二、案經阮映姮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孟繁恩於本署偵查│被告固坦承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 │中之供述。 │所載事實,然否認犯罪,辯稱:│
│ │ │告訴人阮映姮係伊前女友,伊是│
│ │ │在追她要解釋事情,不小心擦撞│
│ │ │到其機車,致阮映姮跌倒,伊下│
│ │ │車拉阮映姮上車,係要載其就醫│
│ │ │,但告訴人不要等云云。然被告│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故意自阮映姮所騎乘之上開│
│ │ │機車從後方追撞阮映姮,被告並│
│ │ │下車強行將阮映姮拉入自小客車│
│ │ │後座等過程均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 │ │及截圖照片4 張等可佐,被告上│
│ │ │開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
├──┼──────────┼──────────────┤
│2 │告訴人阮映姮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105 年10月10日高雄市│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害之事實。 │
│ │件驗傷診斷診明書 │ │
├──┼──────────┼──────────────┤
│4 │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4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急駛追│
│ │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撞阮映姮機車之事實。 │
│ │驗筆錄 │(二)被告強拉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 │ │ 。 │
├──┼──────────┼──────────────┤
│5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通重型機車受損照片8 │車受損之事實。 │
│ │張 │ │
└──┴──────────┴──────────────┘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 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因遭人制止並報警而放手,尚未生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其等犯行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 第3 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駕車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傷害及毀損2 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與剝奪行動自 由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部份,查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阮映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從後方急駛 追撞阮映姮,致阮映姮人車倒地,造成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側 蓋、側條等物受損而不堪使用,被告所毀損之客體係告訴人 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零件,並非刑法第352 條所稱「文 書」,報告意旨認涉有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應屬誤會,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00號
被 告 孟繁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孟繁恩林琴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兩願離 婚,惟2 人仍同居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詎孟 繁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



許,在上開處所竊取其前妻林琴所有之花旗( 台灣) 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持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各商店刷 卡消費,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琴」署押共2 枚, 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商店 人員均陷於錯誤,允以刷卡消費並交付購買之物品,足以生 損害於林琴、花旗銀行、附表所示商店及墊償消費款項之花 旗銀行。嗣林琴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接獲花旗銀行簡訊 告知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情形,始知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 處理。警方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林琴、花旗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孟繁恩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花旗銀行信│
│ │述 │用卡,及持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
│ │ │、地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
│ │ │偽造「林琴」署押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琴於警詢中之陳│告訴人林琴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遭被│
│ │述 │告竊取刷卡消費之事實。 │
├──┼───────────┼────────────────┤
│ 3 │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誠│同上 │
│ │益於警詢中之陳述 │ │
├──┼───────────┼────────────────┤
│ 4 │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商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 │
│ │店人員陳鴻源於警詢中之│持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 │證述 │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林琴」署押之事│
│ │ │實。 │
├──┼───────────┼────────────────┤
│ │證人即附表編號2 所示商│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
│ 5 │店人員龔原模於警詢中之│持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 │證述 │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林琴」署押之事│
│ │ │實 │
├──┼───────────┼────────────────┤




│ 6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阮映姮│被告有購買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之事│
│ │於警詢中之證述 │實 │
├──┼───────────┼────────────────┤
│ │附表編號1 所示消費物品│同編號4 待證事實 │
│ 7 │之訂購紀錄5 張、簽帳單│ │
│ │影本1紙 │ │
├──┼───────────┼────────────────┤
│ │附表編號2 所示消費物品│同編號5 待證事實 │
│ 8 │之訂貨單、發票、簽帳單│ │
│ │影本各1 紙及照片2 張、│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
├──┼───────────┼────────────────┤
│ │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 9 │覽表1 紙 │地,持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
│ │ │費之事實。 │
├──┼───────────┼────────────────┤
│ 10 │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被告與告訴人林琴業於104 年12月1 │
│ │)查詢結果1 份 │日兩願離婚。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
│ │ │時,雙方已無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刑│
│ │ │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
│ │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
│ │ │,不因告訴人林琴於105 年4 月1 日│
│ │ │撤回告訴而受影響,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向 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店之人員行使之,使各商店人員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物品,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 竊盜罪與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前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琴」署押2 枚,請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發卡銀行及卡號 │消費物品及金額(新臺│ 備註 │
│ │ │ │ │幣) │ │
├──┼─────┼────────┼────────┼──────────┼─────┤
│ │105 年2 月│高雄市三民區錦州│花旗銀行 │高雄-胡志明市來回機│ 交易成功 │
│ 1 │5 日晚間8 │街119 號「尚程國│0000000000000000│票4 張,共3 萬6500元│ │
│ │時31分許 │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號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花旗銀行 │白金項鍊1 條,2 萬40│ 交易成功 │
│ 2 │5 日晚間9 │二路549 號1 樓「│0000000000000000│00元 │ │
│ │時40分許 │佳利山銀樓」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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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