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義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884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51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義清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湯義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其詐欺所得之利益價值 (服務檯費及包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 元)高 於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酒類財物費用共計360 元),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詐 欺得利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869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取財(得利)之前案紀錄 ,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竟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0 年
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為免過苛,爰不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84號
被 告 湯義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義清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同年6 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 之資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3日4 時4 分許 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狀元地觀光理容 KTV 」,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要求店家提供酒類及坐檯服 務等,致該店員工誤認湯義清有支付能力及意願,進而提供 啤酒及坐檯服務等,迄至同日6 時4 分許,詐得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360 元之酒類財物及服務檯費、包廂費用(含清 潔費)共價值4500元之利益(其中服務檯費3200元,包廂費 用1300元)。嗣因湯義清於結帳時,向店員表示表示無力支 付款項,店家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睿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湯義清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行。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睿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3 │狀元地觀光理容KTV結帳 │被告有為上開消費之事實。│
│ │單。 │ │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被告慣以佯裝有支付能力之│
│ │度簡字第869號、106年度│方式向不同店家詐取服務或│
│ │審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財物之事實。 │
│ │、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
│ │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 │ │
│ │第896號刑事判決、104年│ │
│ │度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