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66號
KSDM,110,簡,2266,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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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芯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靜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含附件附表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被告劉靜 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參與「珊芸」 、「舒芷芸」、「王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與「珊芸」、「舒芷芸」、「王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㈡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更正為如附件附表一、二所 示。㈢被告各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16時46分、同日17時、 110 年5 月28日21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前、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46巷10弄某青草茶店前、 高雄市○○區○○街0 號前,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5萬元、12萬元予「王凱」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㈣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於警方未有相 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前,主動於警詢中供出此部分之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㈤被告計獲得報酬13,000元。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引用之證據不含告訴人之陳述。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 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 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而詐騙成 員以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致 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依詐騙成員指示,各將款項匯至如附 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含他人金融帳戶及被告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其中附件附表一編號2 之編號1 、2 、5 部分之款 項,復由詐騙成員將之轉匯至被告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至16 (編號12跳號)所示帳戶內,嗣即遭被告提領並交付詐騙成 員;或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因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並擔任 提領款項之車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屬達成詐欺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依指示轉匯款項或提領告訴人 之款項,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因此:㈠如附 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本件共同 實施詐欺部分,其共犯涉及實施詐騙人員;聯絡提供帳戶人 員;聯絡提款、匯款及交付之人;實際收受款項之人,而被 告提供之「珊芸」、「舒芷芸」、「王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分工從事上開行為,共犯應達3 人 以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珊芸」、「舒芷芸」、「王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及其他詐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詳本院訴字卷第58頁),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㈡如附件附 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件共同實施 詐欺部分,其共犯應達3 人以上,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珊芸」、「舒芷芸」 、「王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詳本院訴字卷第58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於警方未 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前,主動於警詢中供出此部分 之犯行(詳警卷第7 頁),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洗錢罪部分, 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之。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分別與如附件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 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 款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之權益分別受損,行 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獲取 之報酬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已均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協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有筆錄及和解 筆錄可參(詳本院訴字卷第58頁、第61頁)。暨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家境小康(詳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已積極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協議 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 償各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和解或賠償協議內容, 引為其應支付各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各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㈤被告犯罪所得即其所獲得之報酬1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被告已依前 開和解及賠償協議之內容履行給付,於執行時,自可扣除已 給付之金額,不再執行。被告雖使用行動電話與詐騙成員聯 絡,並以扣案提款卡提款,惟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物品中 ,附隨地以該物品聯絡、提款,而該物品又不具社會危險性 ,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宣告沒 收之。
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 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審酌被告雖參 與詐騙之犯罪組織,惟僅擔任提供帳戶、提款車手工作,屬 組織之下層地位,參與時間不長,參與程度與其他詐騙成年 成員相較,情節較輕,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及被告日後未必無固定職業,本件徒刑及緩刑之宣告即 足矯治及預防其再犯,宣告強制工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爰 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
├──────────────────────────┤
│被告劉靜芯應給付被害人黃耀志蘇綺芳各新臺幣拾萬元、│
│陸萬元,均於民國113 年8 月31日前清償完畢。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03號
 
被 告 劉靜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芯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於臉書上見應徵工作廣告, 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及LINE暱稱為「珊芸」之 詐欺集團成員,由「珊芸」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可 獲得該筆提領金額之4 %為報酬,再與LINE暱稱為「舒芷芸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劉靜芯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 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珊芸」、「舒



芷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靜芯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靜芯臺銀帳 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靜芯合 庫帳戶)予「舒芷芸」,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 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 詐欺手法,致黃耀志蘇綺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 。嗣於109 年5 月27日15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王凱」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與劉靜芯聯繫,劉靜芯即 依「王凱」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11至16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11至16所示之款項,並將 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款項再轉出給薛家珣中華郵政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行偵辦,下稱薛家珣郵局 帳戶)。並依「王凱」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劉靜芯之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耀志蘇綺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靜芯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領款及轉帳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⑵坦承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
│ │ │ 0 元之報酬。 │
├──┼───────────┼─────────────┤
│2 │⑴告訴人黃耀志於警詢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 │ 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號1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
│ │ 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編號1 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
│ │ 公務電話紀錄表 │人黃耀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匯入劉│
│ │ 詢專線紀錄表 │靜芯一銀、臺銀、合庫帳戶。│
│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
│ │ 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制通報單 │ │
├──┼───────────┼─────────────┤
│3 │⑴告訴人蘇綺芳於警詢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 │ 指訴 │號 2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
│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編號 2 所示詐欺手法,致 │
│ │ 、手機查詢交易明細截│告訴人蘇綺芳陷於錯誤,而於│
│ │ 圖畫面 │附表一編號 2 所示匯款時間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將附表一編號 2 所示金額 │
│ │ 詢專線紀錄表 │,匯入林琨翔於兆豐銀行 017│
│ │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另行偵辦,下稱林琨翔兆豐帳│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戶)。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
│ │ 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制通報單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警察扣得劉靜芯一銀及臺銀帳│
│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戶之金融卡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各 1 份 │ │
├──┼───────────┼─────────────┤
│6 │劉靜芯臺銀帳戶、一銀帳│⑴告訴人黃耀志將款項匯入劉│
│ │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 靜芯臺銀帳戶、一銀帳戶、│
│ │1 份、林琨翔兆豐帳戶交│ 合庫帳戶後,經劉靜芯領出│
│ │易明細 1 份 │ 或轉出給薛家珣郵局帳戶。│
│ │ │⑵告訴人蘇綺芳將款項匯入林│
│ │ │ 琨翔兆豐帳戶後,又轉入劉│
│ │ │ 靜芯一銀帳戶和臺銀帳戶,│
│ │ │ 經劉靜芯領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被告與「珊芸」、「舒芷│⑴被告提供其臺銀、一銀、合│
│ │芸」、「王凱」之 LINE │ 庫帳戶供「珊芸」、「舒芷│




│ │對話翻拍照片各 1 份 │ 芸」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
│ │ │ 依「王凱」指示提款、轉帳│
│ │ │ 、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⑵「珊芸」告知被告若提供金│
│ │ │ 融帳戶及領款,可獲得該筆│
│ │ │ 提領金額之4 %為報酬 │
│ │ │⑶被告與「珊芸」、「舒芷芸
│ │ │ 」對話過程中,曾詢問「這│
│ │ │ 樣算不算是人頭戶啊? 」、│
│ │ │ 「應該不會違法或是有什麼│
│ │ │ 奇怪的事吧」,且質疑所給│
│ │ │ 的地址不對、遲不告知公司│
│ │ │ 統一編號等情,足認被告可│
│ │ │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 │ │ 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
│ │ │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
│ │ │ 之工具,仍基於詐欺之不確│
│ │ │ 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並擔任提│
│ │ │ 款車手。 │
└──┴───────────┴─────────────┘
二、核被告劉靜芯,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珊芸」、「舒芷芸」、「王凱」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件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編號 │匯款時│匯款金額│銀行帳號戶名 │
│ │ │ │ │間 │(新臺幣:│ │
│ │ │ │ │ │元) │ │
├───┼────┼──────────┼─────┼───┼────┼───────┤
│1 │黃耀志(│詐騙集團於109 年5 月│1 │109 年│49,987 │第一銀行 │
│ │提告) │26日18時29分許以電話│ │5 月27│ │000-0000000000│




│ │ │聯絡黃耀志,佯稱為HI│ │日15時│ │1 │
│ │ │TO客服人員,因設定錯│ │30分 │ │劉靜芯
│ │ │誤,須解除分期付款等├─────┼───┼────┼───────┤
│ │ │語,致黃耀志陷於錯誤│2 │109 年│49,986 │第一銀行 │
│ │ │而依指示匯款。 │ │5 月27│ │000-0000000000│
│ │ │ │ │日15時│ │1 │
│ │ │ │ │32分 │ │劉靜芯
│ │ │ ├─────┼───┼────┼───────┤
│ │ │ │3 │109 年│149,999 │000-0000000000│
│ │ │ │ │5 月27│ │313434 │
│ │ │ │ │日16時│ │ │
│ │ │ │ │32分 │ │ │
│ │ │ ├─────┼───┼────┼───────┤
│ │ │ │4 │109 年│149,999 │臺灣銀行 │
│ │ │ │ │5 月27│ │000-0000000000│
│ │ │ │ │日16時│ │08 │
│ │ │ │ │34分 │ │劉靜芯
│ │ │ ├─────┼───┼────┼───────┤
│ │ │ │5 │109 年│66,066 │合作金庫 │
│ │ │ │ │5 月27│ │000-0000000000│
│ │ │ │ │日16時│ │22 │
│ │ │ │ │52分 │ │劉靜芯
│ │ │ ├─────┼───┼────┼───────┤
│ │ │ │6 │109 年│59059 │000-0000000000│
│ │ │ │ │5 月28│ │313434 │
│ │ │ │ │日11時│ │ │
│ │ │ │ │41分許│ │ │
├───┼────┼──────────┼─────┼───┼────┼───────┤
│2 │蘇綺芳(│詐騙集團於109 年5 月│1 │109 年│49,998 │兆豐銀行 │
│ │提告) │28日16時24分許以電話│ │5 月28│(扣除手│000-0000000000│
│ │ │聯絡蘇綺芳,佯稱為購│ │日17時│續費後為│518128 │
│ │ │8 參考書客服人員,因│ │1 分許│49,985)│ 林琨翔
│ │ │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
│ │ │付款等語,致蘇綺芳陷│2 │109 年│50,002 │兆豐銀行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 月28│(扣除手│000-0000000000│
│ │ │ │ │日17時│續費後為│518128 │
│ │ │ │ │4 分許│49,989)│林琨翔
│ │ │ ├─────┼───┼────┼───────┤
│ │ │ │3 │109 年│29,989 │000-0000000000│
│ │ │ │ │5 月28│ │222312 │




│ │ │ │ │日17時│ │ │
│ │ │ │ │14分許│ │ │
│ │ │ ├─────┼───┼────┼───────┤
│ │ │ │4 │109 年│30,000 │000-0000000000│
│ │ │ │ │5 月28│ │222312 │
│ │ │ │ │日17時│ │ │
│ │ │ │ │28分許│ │ │
│ │ │ ├─────┼───┼────┼───────┤
│ │ │ │5 │109 年│19,985 │兆豐銀行 │
│ │ │ │ │5 月28│ │000-0000000000│
│ │ │ │ │日17時│ │518128 │
│ │ │ │ │39分許│ │林琨翔
│ │ │ ├─────┼───┼────┼───────┤
│ │ │ │6 │109 年│30,000 │000-0000000000│
│ │ │ │ │5 月28│ │137386 │
│ │ │ │ │日17時│ │ │
│ │ │ │ │53分許│ │ │
│ │ │ ├─────┼───┼────┼───────┤
│ │ │ │7 │109 年│30,000 │000-0000000000│
│ │ │ │ │5 月28│ │222312 │
│ │ │ │ │日17時│ │ │
│ │ │ │ │57分許│ │ │
│ │ │ ├─────┼───┼────┼───────┤
│ │ │ │8 │109 年│23,985 │000-0000000000│
│ │ │ │ │5 月28│ │137386 │
│ │ │ │ │日18時│ │ │
│ │ │ │ │17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地點 │銀行帳號戶名 │金額 │被害人 │備註 │
├───┼────────┼───────┼────────┼───┼─────────┼──────────┤
│1 │109 年5 月27日16│高雄市三民區大│第一銀行 │3萬 │黃耀志編號1、2 │ │
│ │時27分02秒許 │順二路147 號 │000-00000000000 │ │ │ │
├───┼────────┤第一銀行灣內分│劉靜芯 ├───┤ │ │
│2 │109 年5 月27日16│行提款機 │ │3萬 │ │ │




│ │時27分43秒許 │ │ │ │ │ │
├───┼────────┤ │ ├───┤ │ │
│3 │109 年5 月27日16│ │ │3萬 │ │ │
│ │時28分許 │ │ │ │ │ │
├───┼────────┤ │ ├───┤ │ │
│4 │109 年5 月27日16│ │ │1萬 │ │ │
│ │時29分許 │ │ │ │ │ │
├───┼────────┼───────┼────────┼───┼─────────┼──────────┤
│5 │109 年5 月27日16│高雄市三民區九│臺灣銀行 │6萬 │黃耀志編號4 │ │
│ │時56分許 │如一路540 號 │000-000000000000│ │ │ │
├───┼────────┤臺灣銀行大昌分│劉靜芯 ├───┤ │ │
│6 │109 年5 月27日16│行提款機 │ │6萬 │ │ │
│ │時57分許 │ │ │ │ │ │
├───┼────────┤ │ ├───┤ │ │
│7 │109 年5 月27日16│ │ │3萬 │ │ │
│ │時58分許 │ │ │ │ │ │
├───┼────────┼───────┼────────┼───┼─────────┼──────────┤
│8 │109 年5 月27日17│高雄市三民區九│合作金庫 │30,014│黃耀志編號5 │ │
│ │時37分許 │如一路533 號萊│000-000000000000│(扣除│ │ │
│ │ │爾富超商高市科│劉靜芯 │手續費│ │ │
│ │ │工館店外以網路│ │後為30│ │ │
│ │ │銀行轉帳給薛家│ │,000)│ │ │
├───┼────────┤珣中華郵政700 │ ├───┤ │ │
│9 │109 年5 月27日17│-0000000000000│ │19,014│ │ │
│ │時40分許 │1 │ │(扣除│ │ │
│ │ │ │ │手續費│ │ │
│ │ │ │ │後為19│ │ │
│ │ │ │ │,000)│ │ │
├───┼────────┤ │ ├───┤ │ │
│10 │109 年5 月27日17│ │ │14,014│ │ │
│ │時46分許 │ │ │(扣除│ │ │
│ │ │ │ │手續費│ │ │
│ │ │ │ │後為14│ │ │
│ │ │ │ │,000)│ │ │
├───┼────────┼───────┼────────┼───┼─────────┼──────────┤
│11 │109 年5 月28日17│高雄市三民區大│第一銀行 │3萬 │蘇綺芳編號1、2、5 │蘇綺芳編號1 、2 、5 │
│ │時58分許 │順二路147號 │000-00000000000 │ │ │匯入林琨翔兆豐帳戶,│
│ │ │第一銀行灣內分│劉靜芯 │ │ │再轉入劉靜芯一銀帳戶│
│ │ │行提款機 │ │ │ │(99,914元)(扣除手│
├───┼────────┤ │ ├───┤ │續費後為99,900元)和│




│13 │109 年5 月28日17│ │ │3萬 │ │臺銀帳戶(20,029元)│
│ │時58分許 │ │ │ │ │(扣除手續費後為20,0│
├───┼────────┤ │ ├───┤ │15元 )。 │
│14 │109 年5 月28日17│ │ │3萬 │ │(起訴書附表二由編號│
│ │時59分49秒許 │ │ │ │ │11直接跳號至編號13)│
├───┼────────┤ │ ├───┤ │ │
│15 │109 年5 月28日18│ │ │1萬 │ │ │
│ │時許 │ │ │ │ │ │
├───┼────────┼───────┼────────┼───┼─────────┼──────────┤
│16 │109 年5 月28日18│高雄市三民區九│臺灣銀行 │2萬 │蘇綺芳編號1、2、5 │蘇綺芳編號1 、2 、5 │
│ │時08分許 │如一路540號 │000-000000000000│ │ │匯入林琨翔兆豐帳戶,│
│ │ │臺灣銀行大昌分│劉靜芯 │ │ │再轉入劉靜芯一銀帳戶│
│ │ │行提款機 │ │ │ │(99,914元)(扣除手│
│ │ │ │ │ │ │續費後為99,900元)和│
│ │ │ │ │ │ │臺銀帳戶(20,029元)│
│ │ │ │ │ │ │(扣除手續費後為20,0│
│ │ │ │ │ │ │15元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由編號│
│ │ │ │ │ │ │11直接跳號至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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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