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3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徒手竊 取周○勳(未成年,真實身分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 踏車1輛(HASA牌、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返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邱瑞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 同年12月2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5月1日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 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 累犯,予以補充。另本件被害人周○勳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從自行車之外觀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 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8000元(見被害人周 ○勳警詢筆錄),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按(即無庸宣告沒收);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12號
被 告 邱瑞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周○勳(未成年,真實身分詳卷)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輛(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該 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周○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贓物照片10張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