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佾嫻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4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佾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佾嫻於民國107年4月1日起,迄108年8月30日止,擔任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坪頂觀景休閒館」櫃 櫃臺人員,負責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佾嫻並無刪 除帳單權限之收銀機後台電腦帳號、密碼,竟趁「大坪頂觀 景休閒館」總會計張簡伯倫(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負責人張簡慶順之女兒張簡文婷操作電 腦之際,窺得張簡伯倫及張簡文婷所擁有刪除帳單權限之收 銀機後台電腦帳號、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收銀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 ,藉著輸入不知情之張簡伯倫或張簡文婷之密碼進入電腦後 台系統,將客人消費時產生之電腦帳單予以刪除(所涉妨害 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其所刪除帳單上金額取出予 以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1萬6110元。嗣於108年8月間,經張簡慶順核對帳目發現 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佾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簡慶順、證人張簡文婷、張簡伯倫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108年5月1日至108年8月25日侵占金額列表、108 年8月27日結帳條、108年8月27日POS收銀機操作紀錄、108 年8月18日、8月25至26日凌晨,及8月27日晚上至約8月28日 凌晨1時之櫃台監視影像檔案之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件可資為憑。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08年5月起至108年8月底止,多次侵占其所保管之款項 ,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侵占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 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696號調解筆錄即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可查,兼衡被告犯 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學經歷、經濟(涉隱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所侵占之11萬611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約定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業如 前述,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1萬6110元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