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如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42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怡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怡如與某真實姓名年齡不詳、LINE暱稱「Anders Lin」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約定由許怡如擔任取款車手,扣除相關車馬費後, 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受「Anders Lin」之 人指示,負責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等候收受贓款,並由「 Anders Lin」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為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許怡如知悉有「Anders Lin」以外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10時許,冒充裘君德姪 女撥打電話給裘君德,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裘君德陷於錯 誤,於同日10時44分許,依指示前往郵局臨櫃匯款37萬元至 不知情之賴姿秀(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賴姿秀於同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 ○0 號(高雄站前郵局)臨櫃提款25萬元,及至郵 局內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元、6 萬元,共計37萬元,適為巡 邏員警發現賴姿秀提領大額款項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詢問後 始悉上情,並扣得現金37萬元。隨後警方囑賴姿秀依照詐欺 集團指示交付以便追出上手,賴姿秀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 同日12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捷絲 旅」旅館2 樓用餐區,許怡如亦依「Anders Lin」指示在該 處等待,待賴姿秀將警方提供裝有廢紙之紙袋佯裝為贓款交 予許怡如時,旋為埋伏員警上前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裘君德於警詢時 、證人賴姿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4、 4 至9 頁;偵卷第29至31頁、第47至49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裘君德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賴姿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以上見警卷第25至31頁、108 至110 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109 年3 月31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賴姿 秀)、三民一分局109 年3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怡如)、扣案物品照 片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以上見警卷第36至52頁)、扣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賴姿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至101 頁)、被告與「Anders Lin」 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2 至107 頁)、本院 110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許怡如手機內與暱稱「Anders Lin 」之間LINE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易字卷 第78至80頁、85至114 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Anders L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收取款項之方式,參與 詐欺集團成員「Anders Lin」之犯罪計畫而分擔犯行,助長 詐欺犯行之發生,更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自述因車禍後工作收入不夠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態樣,及其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 情;併斟酌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查獲,目前贓款扣於 國庫,待日後發還告訴人,可預見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將獲填 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到庭表示對量刑無意見等語( 見審易卷第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易字卷第 1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三星牌手機1 支被告所有、且供其 本案犯行聯繫共犯「Anders Lin」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Apple 牌iPhone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就本案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 頁),卷內亦無具體證 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扣案之贓款37萬元係在賴姿秀處扣得,尚未落入被告之實 際管領支配,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 定,待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另扣案之金 融卡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 手機1 支均為賴姿 秀所有,非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均 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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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
│ 1 │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IMEI: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2 │Apple 牌iPhone手機1 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枚,IMEI: │
│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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