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702號、110 年度偵字第8618號、110 年度偵字第93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 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簡字第463 號、 108 年度簡字第2359號、109 年度簡字第724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共2 罪)、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 年 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前案 ),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嗣於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另案徒刑,並於109 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惟不影響上 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 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一再貪圖不法利益行竊他人財物,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動自行車 1 台、刀子2 把、腳踏車1 台,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450 元、8,000 元(見告訴人000、被害人 000、000之警詢筆錄)之犯罪情節,又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竊之電動自行車1 台(含鑰匙1 支)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見110 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 長、違犯手段及情節相類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就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西瓜刀、菜刀各1 把、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腳踏車1 台,均未據扣案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張雅婷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菜刀│
│ │ │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02號
110年度偵字第8618號
110年度偵字第9368號
被 告 王哲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以108 年度簡字第463 號、108 年度簡字第2359號、10 9 年度簡字第7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
、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0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另案接 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9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甲案部分於109 年8 月21日已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0年1 月7 日11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 號騎樓前,見000所有電動自行車1 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停放該處且車鑰匙 插置於電門上,即先將其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察哈爾二街與 察哈爾二街109 巷口處,再徒步至上址騎樓,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該電動自行車上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 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經000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埋伏在其所停放之腳踏車旁 ,待王哲龍於同日17時30分許返回該處取車時,查獲王哲龍 ,警方並由王哲龍帶同至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 口處,查扣上開王哲龍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及鑰匙(已發還) ,因而查悉上情。
( 二)於110年2 月3 日3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 號「ㄒㄧㄠ烤~ 燒烤店」前騎樓,見000所有之刀 子2 把(西瓜刀、菜刀各1 把,價值合計約450 元)置於燒 烤攤架檯面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刀子 2 把,將之置於其腳踏車菜籃內,得手後離去。嗣經000 發覺遭竊,自行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2 月27日2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四路及瑞隆路口「輕軌籬仔內站」,見000所有之腳踏 車1 台(價值約8,000 元)停放於該處路旁停放區且未上鎖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竊得之 腳踏車離去。嗣經000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000;證人即被害人000、000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 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一( 二) 、( 三) 之物,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如予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