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34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韻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韻如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陳韻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2月28日20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 聯福利中心高雄建工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優生玻 璃奶瓶」1 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該店經理黃紫筠發覺 上前攔阻,陳韻如當場丟棄上開「優生玻璃奶瓶」1 組並旋 即逃逸,嗣經黃紫筠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優生玻璃 奶瓶」1 組,而悉上情(「優生玻璃奶瓶」已發還予黃紫筠 )。
二、案經黃紫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韻如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紫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 )公司高雄建工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 份、監視錄影光 碟1 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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