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菁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4
8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敏菁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李敏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前經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 訴字第908 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Vi ctor Robinson 」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自稱「Victor Robinso n 」之人對告訴人劉怡君先後詐得款項2 次,因被害人同一 ,且犯罪之時間密接,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量刑依據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秉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圖謀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 際關係、公務機關之信任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其受有財產上 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於犯罪分工並非居於主要角色;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坦認 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質賠其部分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與匯款資料在卷可憑;另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職任飯店櫃臺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5
,000元、無重大疾病,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部分賠償,有如上述,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且經告訴人表明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 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致本件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者,依法 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 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雖自附件所示帳戶提 領詐騙告訴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認定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七、救濟教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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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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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敏菁應給付劉怡君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即本院110 年│
│。給付方法:㈠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前給付│度雄司附民移│
│伍萬元;㈡餘款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七│調字第602 號│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調解筆錄 │
│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玖仟元(惟最末期為肆仟元)│ │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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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 條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