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39號
KSDM,110,簡,2139,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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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2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磨坊吃飯珍青鬆- 鰹魚營養元素」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至第5 行補充為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PONPON Soft 低敏洗顏慕斯- 修護美白型洗面乳(價值新臺幣【下同】209 元)』1 瓶及 『小磨坊吃飯珍青鬆- 鰹魚營養元素』1 罐(價值83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郭孟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 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沒帶錢包一時貪念而行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商店開架陳列商品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共計新臺幣292 元,見警 卷第12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竊得物品中之「PONP ON Soft 低敏洗顏慕斯- 修護美白型洗面乳」1 瓶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小磨坊吃飯珍青鬆- 鰹魚營養元素」1 罐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PONPON Soft 低敏洗顏慕斯- 修護美 白型洗面乳」1 瓶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由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
被 告 郭孟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5 月6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鳳山信義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PONPON Soft低敏洗顏慕斯- 修護美白型洗面乳」1 瓶及「小磨坊吃 飯珍青鬆- 鰹魚營養元素」1 罐,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該店負責人黃春燕發 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PONPON S oft低敏洗顏慕斯- 修護美白型洗面乳」1 瓶,而 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黃春燕)。
二、案經黃春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春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 器擷取畫面8 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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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