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22號
KSDM,110,簡,2122,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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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0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告訴人李○翰(民國94年3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於被告為犯罪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從遭竊電動自 行車之外觀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 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猶下手行竊,故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財物據告訴人陳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 元,金額雖高,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供稱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09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4 月23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 段與文 橫路口豆漿店前方機車停車格,見未成年人李○翰(真實姓 名詳卷)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竊取該 電動自行車1 台及置於車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作為代步 工具使用。嗣經李○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 台、鑰匙1 串及安全帽 1 頂,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李○翰)。
二、案經李○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及照片3 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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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