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雪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0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劉雪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蒜頭壹批(重約參拾壹點肆肆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刪除「接續」、 第4 行之「嗣接續」更正為「復」、蒜頭之重量更正為「台 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劉雪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10 年4 月3 日4 時30分許及翌 日之4 時10分許竊取告訴人000之蒜頭共2 次,雖係於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然2 次行為已間隔1 日之久, 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明顯區隔,在刑法 評價上,以數個舉動之分次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2 次竊 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為 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 意竊取告訴人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蒜頭共70台斤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得財物之一部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所犯2 罪均為竊盜罪、時間相近、違犯手段及情節 相同、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 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蒜頭共70台斤,其中重約38.56 台斤部分
,因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 未扣案之31.44 台斤部分,被告雖供稱丟掉了等語(參警卷 第3 頁),惟既未證明已然滅失,且尚未交還告訴人,為求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57號
被 告 張劉雪英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劉雪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10 年4 月3 日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000住處前,徒手竊取000置放在住處大門外之蒜 頭1 批;嗣接續於同年月4 日4 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 手竊取000置放在住處大門外之蒜頭1 批(共重約70斤) ,得手後逃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蒜頭一批(重約38 .56 斤,已由000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劉雪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光碟各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7 紙及蒐證照片 6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