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09號
KSDM,110,簡,2109,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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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餅乾壹包及鳳梨、梨子、香蕉橘子、蘋果、芒果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遭竊物品補充為「 餅乾1 包及鳳梨、梨子、香蕉橘子、蘋果、芒果各1 顆」 、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害人000於警詢中固僅證述其 與被害人000遭竊之物品為「餅乾及水果」,而未具體敘 明遭竊物品之品項與數量,而被告吳惠芬警詢中自承竊取「 餅乾鳳梨、梨子、香蕉橘子、蘋果、芒果」,亦未提及 各物品之數量為何,而卷內雖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1 份 可佐,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頁),實無 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餅乾及水果」之確切數量。是此部 分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遭竊水果之品項為被告所自承之 種類、而遭竊水果及餅乾之數量均為1 顆(包),而補充如 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以一行 為竊取分屬被害人000、000之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2 人之供品,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等陳稱共新臺幣(下同 )1,300 元(見警卷第7 頁反面),尚非甚鉅;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餅乾1 包及水果1 份(鳳梨、梨子、香蕉橘子



蘋果、芒果各1 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07號
被 告 吳惠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5 月1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民 族果菜市場內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000、000擺放於 供桌上之餅乾及水果,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000、000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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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