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2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牙耳機壹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2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 月1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 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 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於本案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據告訴人000陳稱共新臺幣(下同)2,000 元(見 偵卷第10頁),然被告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 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自承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藍牙耳機1 個及手電筒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同時竊得之郵局提款卡1 張,雖亦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審酌該提款卡係供日常生活提領款項之用,具 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15號
被 告 黃于庭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3 月27日16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000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郵局提款卡1 張、藍牙 耳機1 個、手電筒1 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