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98號
KSDM,110,簡,2098,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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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復撤回而確定,於民國10 8 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得 之腳踏車據告訴人000於警詢中陳稱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萬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足認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供稱貪圖一時代步便利始行竊 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41號
被 告 李景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4 月17日5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弄0 0 號前,徒手竊取000之子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 輛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而悉上情(腳 踏車已發還予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000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擷 取畫面11張及照片7 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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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