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現金金額更正 為「10,000元」、第5 行補充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告訴人000於警詢中稱:我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 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庭式卡拉OK歌唱 完畢後,離去時有一男子走在我左邊,我不以為意,翌(11 )日8 時許我就發現我背包裡的皮夾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 1 至2 頁),足見該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 ,依上說明,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王啓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 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等物,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 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侵占之財物除現金以外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皮夾內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皮包內現金數
額,聲請意旨固載明係1 萬5,000 元,然被告供稱皮夾內僅 放有1 萬元(見偵緝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其皮 夾內放置之金錢數額未必能記憶清晰,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告訴人之皮夾內確實放有現金1 萬5,000 元之單一 指述,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侵占之現金為1 萬元 ,並以此金額沒收與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94號
被 告 王啓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泉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攙扶酒醉之000上車後,見000之皮夾 1 個(內有新臺幣15000 元、金融卡5 張、工作識別證1 張 、健保卡1 張、捷運卡1 張、行照2 張及駕照1 張)掉落在
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並取出現 金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牆 角。嗣於同年月16日7 時45分許,由000在上址發現該皮 夾(內有金融卡5 張、工作識別證1 張、健保卡1 張、捷運 卡1 張、行照2 張及駕照1 張)並交付警方查扣,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王啓泉於偵查中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二 │告訴人000於警訊中 │證明告訴人000於109 年11月 │
│ │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11日8 時許發現其所有之皮夾等│
│ │單1 紙 │物不見及於同年月16日領回皮夾│
│ │ │等物之事實 │
├──┼──────────┼──────────────┤
│三 │證人000於警詢中之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攙扶告訴│
│ │證述 │人 │
├──┼──────────┼──────────────┤
│四 │證人000於警詢中之 │證明000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 │
│ │證述、現場照片4 張 │丟棄之告訴人皮夾1 個 │
└──┴──────────┴──────────────┘
二、核被告王啓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
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王啓泉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告訴 人000喝醉酒,伊跟另一個人攙扶他上車,他上車後伊在 地上看到皮夾,就將皮夾撿起來放在身上,把現金拿出來, 皮夾丟掉等語。經查:被告固持有告訴人之皮夾,惟持有皮 夾之原因不一,非必然是竊盜所得。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 稱:當時伊唱完歌準備離去走出店外時,有一個男生走在左 邊,伸手進入伊的背包,伊不以為意就離開了,隔日才發現 背包裡的皮夾不見了等語,惟告訴人無法舉證被告曾將手伸 入其背包內。且告訴人既未目睹被告有自其背包內取出皮夾
,實難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皮夾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依前揭規定,應認其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