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85號
KSDM,110,簡,2085,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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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敍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敍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敍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係 法所不許,竟利用為他人修繕房屋之機會,恣意竊取被害人 黃婉如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其所為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且被告迄未返還所竊之財物,亦未賠償分文,亦容有 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因一時貪念)、目 的(清償他人欠款)、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為 現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金額非微;再衡以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且於警詢中表示對老闆感到很抱歉等語(偵卷第 49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6,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分文,業如前述,為求澈底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緝字第509 號
被 告 詹敍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敍平於民國110 年2 月10日10時許,利用為黃婉如修繕房 屋之機會,進入黃婉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黃婉如 放在房間抽屜內現金新臺幣16500 元得手後逃逸。嗣因黃婉 如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敍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婉如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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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