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068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1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告呂永斌於 警詢中之「自白」更改為「供述」,並補充被告就此部分之 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因為當 時身上錢不夠,我有寫一張紙條,壓在香皂底下,上面寫說 下午我會馬上過來結帳云云,惟被告於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一 、㈡前往消費之際,被害人000在場,有監視器擷取照片 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頁),可見被告於當下即可向被害 人以言詞說明原委,實無另行以書寫之方式留下字條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107 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 8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嗣於108 年10月2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 一時貪念,即率爾竊取他人之商品,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件竊 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發 還告訴代理人000、被害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贓物代保管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 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堪認本件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僅 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而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犯後 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025 元及360 元之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 罪均為竊盜罪、時間相距僅 1 月餘、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84號
110年度偵字第11262號
被 告 呂永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13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鎮區○○街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全 聯福利中心前鎮和誠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開該公司 所有、陳列在店內販售之葛瑪蘭麥芽威士忌禮盒1 盒( 售價 新臺幣【下同】2,025 元) ,復竊取禮盒內之威士忌酒1 瓶 (已返還) ,得手後將該威士忌酒藏放在空紙箱,未經結帳 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該 店職員000發現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 情。㈡另於同年4 月8 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之眾安堂藥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局經 營者000所有、陳列在店內販售之綠油精1 瓶、萬應白花 油1 瓶及香皂1 個( 售價分別為130 元、220 元、10元,均 已返還) ,得手後未經結帳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000發現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000、被害人000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 份、贓物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及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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