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68號
KSDM,110,簡,2068,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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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雯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行竊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取物品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5,427 元(見偵卷第33頁交易明細),金額非微,益徵被 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均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因 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告 訴人亦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是本院 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國庫支付1 萬元,以期符合並 確保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張雯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6 月20日16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五甲分公司」(市招為「家樂福大賣場」五甲店)內,徒手 竊取賣場內所陳列販售之依必朗洗手露2 罐、GUARD 尤加利 香5 罐、抗菌洗手慕斯花型3 罐、GUARD 抗菌噴霧2 罐、腳 後跟防護膜2 條、曼秀軟膏9 條、醫療口罩玫瑰粉盒2 盒、 黑師傅海鹽焦糖1 盒、HEALTHFUL CHOCO1盒、辣味牛肉角3 包、林鳳營全脂牛肉家庭號1 罐、貝納頌經典咖啡3 瓶、義 美黑糖珍珠雪糕2 盒、鳳梨可樂達調酒冰淇淋1 盒、優選3 件2 組、防水識別證套(直)3 入6 組,價值合計新臺幣54 27元,得手後,旋即藏匿於其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 適該店員工000目睹全部過程,並於張雯華走出賣場後, 在該賣場外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自其提袋內扣得上開物品 (已發還000)。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雯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悉 相符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交易明細 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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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