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亮名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4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81號、110年度偵
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亮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亮名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 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9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樺鑫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先行變更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建龍、鄧心雅、林瑞祥、林沛蓉、李昱 翰(下稱黃建龍等5 人)施用詐術,致黃建龍等5 人均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賴亮名 上開郵局或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隱匿。嗣經黃建龍等5 人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建龍、鄧心雅、林瑞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林沛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李昱翰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亮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龍、鄧心雅、林瑞祥、林沛蓉、李 昱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9 月16日儲字第109 年9 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 00號、109 年12月1 日儲字第109 年9 月16日儲字第109091 404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8 日彰作管字00000000000 號、109 年10月7 日彰作管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建龍、李昱翰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告訴人鄧心雅、林瑞祥提供之網路銀行擷圖、告訴人林 沛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郵局及彰化 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 黃建龍等5 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 侵害告訴人黃建龍等5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10 年度偵字第 681 號、第331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 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 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告訴人黃建龍等5 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已賠償告訴人黃建龍 、林沛蓉並已和解,另亦以相當金額賠償告訴人鄧心雅、林 瑞祥、李昱翰,有和解書2 份、郵政匯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第 119 頁至第135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 陳想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之之犯罪動機與目的、1 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 黃建龍等5 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本院卷第99頁、第105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前無其 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88年次之人,素行尚佳 且年紀甚輕,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犯後除已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黃建龍、林沛蓉並達成和解,告訴 人黃建龍、林沛蓉因而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 ),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亦以寄送郵政匯票方式分別賠償 告訴人鄧心雅6 萬元、告訴人林瑞祥4 萬元、告訴人李昱翰 8,123 元,此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復有鄭明 達律師事務所函、郵政匯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9 頁至第135 頁),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 告既已將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 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而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物 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協展、蘇聰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款│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時間 │(新臺幣)│ │
│ │ │ │ │ │ │
├──┼───┼─────────────┼─────┼─────┼────┤
│ 1 │黃建龍│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8 │109 年8 月│24,985元 │郵局帳戶│
│ │ │月22日17時許,假冒網路商家│22日16時27│ │ │
│ │ │撥打電話予黃建龍,佯稱:因│分許 │ │ │
│ │ │電腦系統出錯,遭誤設為經銷│ │ │ │
│ │ │商,日後將遭自動扣款,需配│ │ │ │
│ │ │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建│ │ │ │
│ │ │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賴亮名│ │ │ │
│ │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2 │鄧心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22│109 年8 月│111,111 元│彰化銀行│
│ │ │日20時1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22日21時22│ │帳戶 │
│ │ │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鄧│分許 │ │ │
│ │ │心雅,佯稱:因公司內部疏失│ │ │ │
│ │ │,遭誤設為高級名單,每年將│ │ │ │
│ │ │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5,80│ │ │ │
│ │ │0 元,需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鄧心雅陷於錯誤,因而│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 │ │ │
│ │ │至賴亮名彰化銀行帳戶,旋遭│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3 │林瑞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22│109 年8 月│65,111元 │郵局帳戶│
│ │ │日16時8 分許,假冒網路商家│22日16時58│ │ │
│ │ │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分許 │ │ │
│ │ │瑞祥,佯稱:因業務失誤,遭│ │ │ │
│ │ │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瑞祥陷於│ │ │ │
│ │ │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 │所示金額匯款至賴亮名郵局帳│ │ │ │
│ │ │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4 │林沛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22│109 年8 月│29,985元(│彰化銀行│
│ │ │日19時2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22日21時11│聲請意旨誤│帳戶 │
│ │ │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分許 │載為30,000│ │
│ │ │沛蓉,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 │元,應予更│ │
│ │ │疏失,致其遭升級為VIP 會員│ │正) │ │
│ │ │,每月將遭扣款2,000 元,需│ │ │ │
│ │ │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 │ │ │
│ │ │沛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賴亮名彰│ │ │ │
│ │ │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5 │李昱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22│109 年8 月│8,123元 │郵局帳戶│
│ │ │日16時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郵│22日某時許│ │ │
│ │ │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昱翰│ │ │ │
│ │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自動│ │ │ │
│ │ │升級成會員,每月將扣款10,0│ │ │ │
│ │ │00元,需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李昱翰陷於錯誤,因而│ │ │ │
│ │ │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至賴亮名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 │ │
│ │ │一空。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