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49號
KSDM,110,簡,2049,202108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粉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竊物品中之「 安全帽2 頂」補充為「黑色安全帽、粉紅色安全帽各1 頂」 、第10行業已發還物品補充「鑰匙1 串」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欒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累累(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甚劣,竟仍不知約束 己行,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見他人機車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 管,即恣意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與數量(普通重型機車1 輛、鑰匙 1 串、黑色安全帽、粉紅色安全帽各1 頂)、物品價值(告 訴人楊凱竣陳稱上開物品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見警 卷第12-13 頁);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 所竊得財物中,除粉紅色安全帽1 頂尚未查扣、返還外,其 餘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佐(警卷第20頁),堪認本案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惟 就尚未返還告訴人之財物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事後並未予以賠償,是容有可議之處;暨被告於警詢 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安全帽1 頂,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之機車1 部、鑰匙1 串,黑色安全帽1 頂,均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此部分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欒啟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啟成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0 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楊睿鈞所有由楊凱竣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停放於該處但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上開 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含安全帽2 頂,



價值共新臺幣4 萬元)得手。嗣楊凱竣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員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同日14時50分許, 在臺東縣○○鎮○○路000 號前,將欒啟成逮捕到案,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安全帽1 頂(已發還楊凱竣)。
二、案經楊凱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啟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現場、贓物、被告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