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16號
KSDM,110,簡,2016,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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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頴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2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頴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只、零錢包壹個、戒指壹只、airpod2 藍牙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行補充更正 所竊之物品為「徒手竊取該隨身包包1 只(內有零錢包1 個 、戒指1 只及airpod2 藍牙耳機1 副)得手」,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關於遭竊隨身包包之內容物,告訴人000所稱之 「airpod2 」應係耳機而非聲請意旨所載之平板電腦,有蘋 果公司網頁商品列印資料1 份在本院卷可佐,是此部分首先 更正如前;又告訴人另稱隨身包包內尚有CHANEL牌皮夾及印 章各1 個,然為被告張頴峰於警詢中否認,而被告行竊過程 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佐證,然關於遭竊包包 內之物品,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依卷內資料及錄影擷取畫 面,尚無法確認被告竊得之包包內確含告訴人所稱之CHANEL 牌皮夾及印章各1 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爰認定本案遭竊物品如前 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1995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717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82 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3 月、7 月、10月、5 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並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 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 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徒手 竊取告訴人之隨身包包及其內之物品,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 見警卷第6 頁),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 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被告所竊之包包1 只、零錢包1 個、戒指1 只、airpod2 藍 牙耳機1 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83號
被 告 張頴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頴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5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南路92巷內「小曼小吃 部」,於該店營業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店內,見店內 員工000之隨身包包1 個放置在櫃臺處,徒手竊取該隨身 包包(內裝有零錢包、戒指、印章各1 個、平板電腦airpod 2 各1 台)得手,之後隨即離開該店,騎車離去。二、案經000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張頴峰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檔案光碟1 份及翻拍照片7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輛詳細報表1 份附卷可以證明,足以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於 109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 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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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