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55號
KSDM,110,簡,1955,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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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盈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2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盈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M11 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補充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手 機1 支侵占入己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佘盈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000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手機遺失於龍貓親子樂園,即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 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告訴人尋回失 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 占之手機據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 (見警卷第13頁);復考量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之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94號
被 告 佘盈瑩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盈瑩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26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龍貓 親子樂園」,於該親子樂園店內,拾得000遺留於遊戲機 檯上之手機1 隻( 三星廠牌M11 型,序號:00000000000000 0 ,價值新臺幣4 千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入己後離去。嗣000發現手機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查出機車所有人為000而報告本署偵辦,再經本署檢 察官傳喚000到庭查知機車使用人為000之媳婦佘盈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盈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 本署所述及被害人000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擷取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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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