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融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2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融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前,見 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留有 000於前(6 )日23時許遺忘未帶走之皮夾1 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 該離本人持有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取走 ,以此方式將現金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1時許,因000發 現皮夾內現金逸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1,000元(已發還)。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 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 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 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 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 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 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 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
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 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昨(6 )日23時許 將皮夾遺留於機車前置物籃,並於案發當日早上10時30分許 才想起皮夾遺留於機車前置物籃,當下至機車置物籃檢查, 皮夾依然遺留在機車前置物籃中等語,是上開皮夾係被害人 於前一日不慎遺忘在機車前方置物籃,於翌日始發覺忘記將 該皮夾一併帶走,是被害人將該皮夾置放於機車前方置物籃 而離去之期間內,業已中斷對該皮夾及其內現金之持有而失 去對該皮夾及其內現金之管領力,核屬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容有未洽,然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客觀構成要 件之主要事實相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亦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法條並為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僅因 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皮夾內之現金11,000元,致被害人徒 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 侵占之現金1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並已賠償被害人1,100 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 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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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