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99號
KSDM,110,簡,1899,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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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峰牌香菸貳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 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前開5 罪嗣經該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同年7 月7 日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 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思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取物品數 量非少,總價值為非微之新臺幣(下同)9,000 元(見被害 人000警詢筆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所竊取物品之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41、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其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所竊之峰牌香菸尚有2 包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73號
被 告 王三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3 月9 日8 時52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北端街與大公路 口旁之水泥地,徒手竊取000置於該處之「七星香菸」1 條、「峰牌香菸」5 包、「iPhone手機」1 支及「電動刮鬍 刀及充電器」1 組,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七星



菸」1 條、「峰牌香菸」3 包、「iPhone手機」1 支及「電 動刮鬍刀及充電器」1 組,而悉上情(扣案物均已發還予00 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三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 視器擷取畫面2 張及照片3 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 人雖指訴被告尚竊取延長線1 條,然此為被告否認,且尚乏 積極證據足佐,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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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