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化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化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周昱良間爭執,毆打告訴 人成傷,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持酒瓶毆打素昧平生告訴人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因而所受傷勢程度,另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通知後被告 與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酒瓶1 個雖為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 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張化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化文於民國109年8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安琪小吃部」外,因與周昱良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未扣案)毆打周昱良,致周昱 良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周昱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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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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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化文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毆打│
│ │述 │告訴人周昱良 │
├───┼───────────┼────────────┤
│2 │告訴人周昱良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酒瓶│
│ │陳述 │毆打告訴人周昱良成傷 │
├───┼───────────┼────────────┤
│3 │證人黃英美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人│
│ │述 │發生口角並手持酒瓶,當時│
│ │ │告訴人倒在地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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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證明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 │
│5 │警方現場蒐證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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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