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勛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43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勛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勛丞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5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胡勛丞行為後,刑法 第277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 ,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胡勛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王韋智、楊翰奇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 刑:
1.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 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 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 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 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3.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案件,罪質顯與上述賭博 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 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 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 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 由)。
㈣爰審酌被告胡勛丞未和平理性處理同案被告王韋智與被害人 王韋中之爭執,反而與共犯王韋智、楊翰奇等人,由胡勛丞 持西瓜刀揮砍、其餘以徒手方式毆打傷害之方式,造成告訴 人莊金翰、陳鈺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 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審易緝卷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31號
被 告 王韋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8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勛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翰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智因與王韋中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之「九度酒吧」內發 生爭執,其遂夥同胡勛丞、楊翰奇及吳承展(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同日凌晨5 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 號錢櫃KTV 第807 號包廂內理論,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胡勛丞持西瓜刀砍打、餘以徒手方式毆打當時 在包廂內之王韋中(已撤回告訴)、莊金翰、陳鈺鼎、周詳 及丁珮筠(周詳及丁珮筠未提出告訴)等人,致莊金翰受有 左側第2 、3 指撕裂傷各約1 公分之傷害,陳鈺鼎則受有頭 皮挫傷合併撕裂傷約2 公分、左側背部撕裂傷約3 公分及 5 公分之傷害。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西瓜刀1 把,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金翰、陳鈺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韋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並承認│
│ │中之自白 │有動手打人等全部犯罪事實│
│ │ │。 │
├───┼───────────┼────────────┤
│(二) │被告胡勛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並承認│
│ │中之自白 │有持西瓜刀打人等全部犯罪│
│ │ │事實。 │
├───┼───────────┼────────────┤
│(三) │被告楊翰奇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並承認│
│ │白 │有推人等全部犯罪事實。 │
├───┼───────────┼────────────┤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展於│證稱:我到包廂時現場很混│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亂,胡勛丞有拿刀出來,我│
│ │ │把刀搶過來拿下去一樓的廁│
│ │ │所等語。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王韋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六) │證人即告訴人莊金翰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七) │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八) │證人周詳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九) │證人許冀凡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十) │證人沈仲禹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十一)│證人陳怡帆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十二)│證人丁珮筠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十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本案扣得被告胡勛丞持有之│
│ │及扣案物照片 3 張 │西瓜刀 1 把之事實。 │
├───┼───────────┼────────────┤
│(十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全部犯罪事實。 │
│ │片共 12 張 │ │
├───┼───────────┼────────────┤
│(十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1.告訴人莊金翰受有如犯罪│
│ │明書 2 紙 │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
│ │ │2.告訴人陳鈺鼎受有如犯罪│
│ │ │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
└───┴───────────┴────────────┘
二、核被告王韋智、胡勛丞、楊翰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3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云 云,經查告訴人等之傷勢,僅係一般之外傷,並無致命之傷 害,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殺人故意或其行 為該當於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3 人上開殺人未遂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