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谷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谷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顏谷霖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正確觀念,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被告所竊取之腳 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見被害人000警 詢筆錄),金額非微,益徵被告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7號
被 告 顏谷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谷霖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0 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見000所有之腳踏車1 臺(價 值約新台幣2 萬5,000 元)停放在該址騎樓處並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 車1 臺,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000於同日18時30分 許,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谷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合先敘明。其於警詢時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000同意而騎走被害 人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然辯稱:因為我前一天有喝了點酒 ,貪圖一時方便竊取他人的腳踏車來使用,經過我隔天想一 想,該腳踏車非我本人所有,我又將該腳踏車放回原處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及採證照片19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 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 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 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且常人均知他人之 物不得隨意未告即擅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 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 、留言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被告於11
0 年1 月11日0 時34分許擅取被害人之腳踏車後,並未於使 用完畢後及時歸還被害人或聯繫、通知被害人,而係將上開 腳踏車停放在其住處內,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以所有 權人地位自居,嗣被害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 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查悉上情,被告於110 年1 月12日23時30分許,於未告知被害人之情形下,始將上 開腳踏車放回被害人上址住處前,被告占用該腳踏車近1 日 之久,顯與一時取用而旋即歸還之使用竊盜有別,被告主觀 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洵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