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58號
KSDM,110,簡,1758,202108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程


      陳明澤


      陳柏勝


      蔡哲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少連偵字第1 號、110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以徒手或持 甩棍毆打潘子承」補充為「以徒手或持甩棍、安全帽毆打潘 子承」,證據部分「被告乙○○、甲○○、丙○○、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甲○○、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乙○○、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等4 人與少年葉○發蘇○同、曾○就附件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中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 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乙○○、甲○○、戊○○於本案 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丙○○則為民國91年2 月 出生,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同案少年葉○發蘇○同、 曾○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第67頁、第83頁),被告乙○○ 、甲○○、戊○○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聲 請意旨誤認被告丙○○為成年人,容有誤會。另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乙○○等4 人係對少年犯傷害罪,然告訴人潘子承為 91年5 月生,有潘子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3頁),本案行為時屬已滿18歲之人,並非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故此部分聲請意旨亦有誤會。另 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8 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 聲字第2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加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4 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朋友間之紛爭,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等4 人自陳之犯罪動機,被 告乙○○將告訴人拖出住宅並指揮同案被告與少年毆打、被 告甲○○以安全帽毆打、被告丙○○及戊○○則是徒手毆打 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分工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 傷勢,又告訴人之母親表示不願與被告乙○○等4 人調解, 故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乙○○等4 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乙○○等4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戊○○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戊○○葉○發與同校之潘○承 素有舊怨,葉○發乃委託少年蘇○同邀集李振瑋(另為不起 訴處分)、乙○○、甲○○、丙○○、戊○○、少年曾○( 少年葉○發蘇○同、曾○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10 年度少護字第235 號為裁定)等人,於民國109 年6 月 2 日20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潘 ○承之住宅前談判,惟因談判破裂,乙○○、甲○○、丙○ ○、戊○○、葉○發蘇○同、曾○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乙○○將潘○承拖出並指揮甲○○、丙○○、戊○ ○、葉○發蘇○同、曾○,以徒手或持甩棍毆打潘○承, 致潘○承受有頭部鈍傷、頭暈、右臉腫脹、左鼻翼挫傷、右 膝紅腫及右小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潘○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丙○○、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承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 擷錄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10 年度少護字第235 號裁定各1 份及監視器光 碟1 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4 人與少年葉○發、蘇 ○同、曾○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再者,被告4 人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葉○發蘇○ 同、曾○共同犯罪,且故意對少年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丙○○、戊○○於上 開時地傷害潘○承,並推由被告乙○○向潘○承恐嚇說:我 是大寮綽號瘋狗,叫潘○承後面不要再有其他事尾了,不然 我知你學校及住處,我會再去找你讓你很慘云云,均另涉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經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行為,且被告甲○ ○、戊○○及同案被告李振瑋均供稱:不知道等語;丙○○ 則供稱:是他臨時講出來的等語,惟未述明其內容為何,是 以尚難僅以告訴人潘○承之指訴,逕認被告乙○○有上開恐 嚇行為。又本案係肇因於葉○發潘○承之糾紛,被告等前



往上址因臨時談判不成而共同為上開傷害行為,尚難認渠等 於上揭地點聚集之初,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要難遽 以該罪責相繩。惟被告等上開恐嚇及妨害秩序罪部分與前揭 起訴部分,若成立犯罪,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