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另案拘役,於110 年3 月21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 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 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所竊取之富士接著劑2 條、皮帶1 條,價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元、99元(見告訴人000警詢筆錄),金額 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43、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與追徵),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王彥凱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於110 年5 月7 日7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第八街裕誠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富士接著劑 2 條及皮帶1 條,置於其隨身口袋內。得手後離開之際,經 店員000發現報警處理,扣得上開之物(已發還),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 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