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05號
KSDM,110,簡,1605,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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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000」更 正為「洪志遠」、犯罪事實欄行末補充「(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遠於審理中 之自白(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另被告於偵查中關於毀損罪 之「自白」,更正為「供述」,並另補充被告之辯解不可採 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侮辱公務員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毀 損罪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因告訴人000違規迴轉, 我直線行駛,是因為他違規在先才發生碰撞,我是不小心碰 撞他車子,我沒有故意;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撞到 告訴人的車子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 確證稱:我當時要迴轉,第一次迴轉時右前方空間不足,我 有確認過後方沒有來車我才倒車,但倒車修正路線的時候, 被告從同向後方直行騎機車到我汽車左側邊跟我說這邊是黃 線不能迴轉,一言不合之下被告就用他的機車前車頭衝撞我 的左前車門共3 次等語,相較於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撞到告 訴人之車輛前後供述不一而已有可疑之處,告訴人之證述始 終一致,並有警卷所附被告及告訴人2 人之車輛照片(見警 卷第20、21、24頁)在卷可佐,照片中被告之機車車頭刮痕 態樣及位置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門之受損部分互 核相符,而前開照片係員警於接獲報案後隨即至現場所拍攝 ,距離兩車事故時間間隔非久,足認照片中兩車之毀損刮痕 均係本次事故所致。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復爭執:警卷照片 非現場拍攝,我的機車是被移動過的,照片上的刮痕與本次 事件無關,我當下有拍照片,我的機車是完好的云云,並於 民國110 年8 月12日寄送其自稱在現場拍攝之照片1 份至院



。然被告所檢附之照片無法判斷拍攝日期、時間與地點,難 認與本件有何關聯,且縱使確係於本次事故發生後所拍攝, 前開照片亦顯示被告之機車車頭前側有明顯之磨損刮痕,自 難以佐證被告所稱之機車完好等情;另告訴人亦於110 年8 月13日檢送照片1 份至院,觀諸該份照片,除被告機車車頭 前側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門之刮痕型態與位置與警卷所附 照片互核相符外,亦有各照片之拍攝時間與地點在卷可憑, 可認此份照片確係於附件所載時間、在附件所載地點發生之 毀損事件後所攝,足見兩車確有發生擦撞並因此均受有磨損 刮痕。再依被告陳稱其是直行車,併參以告訴人證述被告在 後方同向直行、及事發現場被告及告訴人之行駛方向僅有一 個車道(見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及本院卷附Google Map截圖 照片)等情,益徵被告原係騎車行駛在與告訴人同車道之後 方。倘被告確係因前方之告訴人倒車修正迴轉路線時煞車不 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汽車遭碰撞之位置應位於該車 後方保險桿,而非左前側之駕駛座車門,是綜合上情,被告 除確實有以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汽車外,該次撞擊亦不 可能係告訴人倒車時被告剎車不及而不小心發生之過失事故 ,而係被告出於毀損之故意所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9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本件 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 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然卻捨此 不為,因行車糾紛,即恣意以騎車衝撞之方式致告訴人之自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鈑金凹陷、刮傷,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障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當;又因不滿員警執行職



務,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4 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詞句,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而未具尊重國家 公權力之法治觀念,此部分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 承侮辱公務員犯行而否認毀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有告訴人 庭呈之車廠維修估價單1 份在本院卷可佐)、及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並參酌刑罰之邊際效益、適 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及罪責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64號




被 告 洪志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遠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時,因不滿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道路迴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000所 駕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其車門鈑金凹陷、刮傷,旋即逃逸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警員000據 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發現000將上開 機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前,且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正準備騎車離開,000阻止洪志遠離開並呼 叫支援警力,嗣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巡佐000、00 德、警員000到場支援,並合力欲將洪志遠帶出該娃娃機 店酒測時,詎洪志遠明知000、000、00德、000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 他媽的」、「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000、000、00 德、000,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現場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酒精濃度測定單(拒 絕酒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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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