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59號
KSDM,110,簡,1459,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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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勇



      賴秋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670號、110 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海賊王公仔玖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秋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 …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1隻(共價值新臺幣【下 同】3 萬元)」,及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補充「…海賊 王公仔9 隻(共價值1 萬6,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瑞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被告賴 秋燕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顏瑞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顏瑞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7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 109 年12月3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 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



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顏瑞勇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竊之公仔11隻,業已尋獲並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柏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高市警港分 偵字第11070011000 號卷第25頁),然被告2 人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二)共同竊得之海賊王公仔9 隻,則迄未返還告訴 人李嘉修,亦未予以賠償,確有可議之處;復衡酌被告2 人 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分 工態樣,及本案各所竊得之公仔總價值非微,數量非少,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及被告顏瑞 勇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他次竊 盜前科、被告賴秋燕為本案犯行時,則尚無其他前科之平時 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斟酌被告顏瑞勇為前開2 犯行之時間為同一日、 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均係在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 仔得逞,犯罪情節高度雷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其仍有賦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顏瑞勇所竊得之公仔 11隻,業經尋獲並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柏志,業經認定 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即無庸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 人竊得之海賊王公 仔9 隻,核屬犯罪所得之性質,均未據扣案;至被告顏瑞 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竊得之海賊王公仔已變賣等語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126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670號卷第 32頁),然據被告賴秋燕陳稱:偷來的東西都是顏瑞勇處 理,我不清楚等語(警一卷第19頁),而卷內除被告顏瑞 勇之供述外,復別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情,是難以認採 ,故仍應針對被告2 人本案所竊之海賊王公仔9 隻宣告沒 收;又上開竊得物品嗣均係交由被告顏瑞勇處置乙節,業 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



就此犯罪所得已有所朋分,故上開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9 隻,應認係屬被告顏瑞勇1 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顏瑞勇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0號
110年度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顏瑞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秋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勇賴秋燕為男女朋友,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顏瑞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2月30日凌晨1 時38分許,在林柏志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旁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店內公仔 11隻,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林柏志發覺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公仔11隻,而悉上 情(扣案物均已發還予林柏志)。
(二)顏瑞勇賴秋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9 年12月30日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 ○0 ○0 號之娃娃機店,由賴秋燕在外把風 ,顏瑞勇則進入娃娃機店內,徒手打開娃娃機玻璃窗台鎖 頭後,伸手入內竊取李嘉修置於娃娃機台內之海賊王公仔 9 隻,得手後2 人旋即搭乘賴秋燕所安排之由不知情之黃 益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經 李嘉修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柏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李嘉修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顏瑞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 監視器擷取畫面20張及照片5 張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 二),業據被告顏瑞勇賴秋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益 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 器擷取畫面19張、現場照片4 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顏瑞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顏瑞勇賴秋燕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顏瑞勇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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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