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23號
KSDM,110,簡,1423,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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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蓁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紀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戴秉澤」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陳紀蓁前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向不知情之許家峻(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頂讓高雄市○ ○區○○○路00號來經營「初味坊早餐店(下稱早餐店) 後,另於108 年7 月30日將早餐店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之價格盤讓給戴秉澤,並由許家峻出面與戴秉澤簽立房屋使 用契約。詎料陳紀蓁明知早餐店之房東陳東和未曾與戴秉澤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亦未徵得陳東和戴秉澤之同意或 授權,竟為使戴秉澤得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基於偽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 年( 起訴書記載「109 年」,已更正)7 月26日,在不詳地點, 將陳東和許家峻早餐店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印, 再將原「承租人」、「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上「許家峻 」署名塗銷,並偽造「戴秉澤」之署名2 枚及盜蓋「戴秉澤 」之印章,且將身分證號碼、聯絡電話欄位塗改為戴秉澤之 資料,以完成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務員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證,使高雄市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東和戴秉澤及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營利事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戴 秉澤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紀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秉澤、證人陳建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6 月1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 1105800 號函所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陳東和許家峻106 年5 月12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戴 秉澤之印章,在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戴秉澤」之 印文、偽簽「戴秉澤」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未經陳東和戴秉澤之同意,擅自偽造房屋租賃 契約書而據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除造成陳東和戴秉澤 受有損害外,亦造成國家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學校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2 萬5,000 元,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盜用他人真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 )。查:
㈠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戴秉澤」署名2 枚(見 偵卷第41、47頁),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見偵卷第41至47頁),雖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向承辦人 員申請而行使之,應認前揭文書已非屬於被告,是以無庸宣 告沒收。至偽造「房屋出賃契約書」上盜蓋「戴秉澤」之印



文(分見偵卷第41至47頁),係被告盜用「戴秉澤」真正之 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尚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柒、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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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