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乙○○並 在該處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以『毋成女 囝仔、囂張』(台語,含有嘲諷000為不良少女,甚至還 氣焰囂張之意)等語……」、第9 行以下補充為「乙○○又 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以『四個年輕人抓一個老人,有臭 潲(洨、小)嗎?』(台語,嘲諷警員以多欺少、很不光彩 之意)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並足生損害於000 及其餘支援警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證據部分補充「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補 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 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 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 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 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 、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或公署 罪,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予以侮謾、辱 罵,而足以減損或貶抑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尊嚴,為其成立 要件。至於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之性 別、年齡、教育、職業、慣用語言、說話習慣等個人條件外 ,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用語之語氣、前後文句 之客觀情狀亦應予審酌,並應參諸社會一般人對於個別語言
使用之認知、習慣等綜合評價,妥為認定。經查:(一)被告乙○○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地點,對於正在執行 攔檢盤查公務之警員即告訴人000辱罵「毋成女囝仔、 囂張」等語,亦有對於告訴人及其餘警員口出「四個年輕 人抓一個老人,有臭潲(洨、小)嗎」等語,此有附件所 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據網路版之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謂「毋成囝」 意指不良少年、小混混,具有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 意,「潲(洨、小)」原義為精液,後引申為無聊、無用 之事,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檢索資料2 紙在卷 可參。故被告為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攔檢盤查時,因不滿告 訴人之舉而辱罵告訴人「毋成女囝仔」等語,嗣為執行勤 務之警員要求依法上銬逮捕時,再度因情緒激動而口出「 有臭潲(洨、小)嗎」等語,依被告行為時之情境及其前 後語,均足認被告係有意侮蔑告訴人係「不良少女、小混 混」、警員們「算什麼東西」、「有什麼好自以為了不起 的」,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及其餘警員感到難堪,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甚明,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上開粗鄙之語只是口頭禪、沒 有特別意思等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出手拉扯並辱罵執行公務中 之告訴人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及公 然侮辱罪,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係基於不滿遭 告訴人攔查之單一目的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 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 罪。經查,被告於支援員警到場後,再對告訴人及支援員警 辱罵不當言詞而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斷。被告所犯上 開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違反交通規則遭
告訴人攔查,竟率爾出手拉扯並以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復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 之情況下以言語辱罵告訴人,除妨害並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 行外,亦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嗣於支援員警 前來後,竟再度以不當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及嗣後前來支援之 警員,對全民所託付之公權力執行尊嚴有所損害,並對告訴 人及警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 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其前開犯 行係起於同一事件,並於同日、同地、密接時間所為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86號
被 告 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園區東林西路及福興街口時,違 規紅燈右轉,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 000見狀乃進行攔檢盤查,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出手拉扯000,致00 0受有右前臂紅腫疼痛之傷害,乙○○並當場以「不爭女 因仔,囂張」(台語)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000 ,足生損害於000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支援警員到場 後,乙○○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四個年輕人 抓一個老人,有臭小嗎?」(台語)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勤 務之警員。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沒有說這些話云 云。惟查,上開事實,有職務報告1 紙、霖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1 張、受傷員警照片2 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擷圖 4 張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被告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接連以「不爭 女因仔,囂張」、「四個年輕人抓一個老人,有臭小?」等 語辱罵警員,均基於同一侮辱警員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
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 揭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