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仲隆
徐資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68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第33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仲隆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徐資雅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仲隆、徐資 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趙仲隆、徐資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趙仲隆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 示4 罪間,被告徐資雅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4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趙仲隆、徐資雅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物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等犯後能坦承犯行 ,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林 政螢當庭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9至43、49頁),足認告訴人之損失已全數獲 得補償,兼衡被告趙仲隆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徐資雅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趙仲隆、徐資雅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林政螢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2人犯後確有悔意,衡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 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2 人為其等犯 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美好藍芽耳機9 個,係被告趙仲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㈣之犯罪所得之一部,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政螢,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趙仲隆、徐資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竊得 之美好藍芽耳機共14個(未扣案部分)、三合一行動電源1 個、美好藍芽音響共3 台、行李箱藍芽耳機共2 台等物,因 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林政螢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 已如前述,此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強力磁鐵1 個,係被告趙仲隆用以行竊本案犯罪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趙仲隆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警一卷第 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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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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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件起訴書犯│趙仲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
│ │罪事實欄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徐資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附件起訴書犯│趙仲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
│ │罪事實欄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徐資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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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件起訴書犯│趙仲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罪事實欄一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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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件起訴書犯│趙仲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罪事實欄一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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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80號
被 告 趙仲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7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資雅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3
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趙仲隆、徐資雅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7時1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由林政螢所經營之「九隆3C娃娃屋義 華店」內,由趙仲隆以自備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物品,由徐 資雅在旁把風並以身體遮蔽監視器鏡頭,共同竊取夾娃娃機 台內之美好藍芽耳機12台(型號:MH228)、美好藍芽音響2 台(型號:MH2009)、行李箱藍芽耳機1 台(型號:MH9201 )、三合一行動電源1 台,得手後逃逸。
㈡趙仲隆、徐資雅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5日5 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由林政螢所經營之「九隆3C娃娃屋義華 店」內,由趙仲隆以自備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物品,由徐資 雅在旁把風並以身體遮蔽監視器鏡頭,共同竊取夾娃娃機台 內之美好藍芽耳機7台(型號:MH228 )、美好藍芽音響1台 (型號:MH2009),得手後逃逸。
㈢趙仲隆於同年11月16日5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由林政螢所經營之「九隆3C娃娃屋巨蛋店」內, 以身體碰撞機台及以自備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物品之方式, 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美好藍芽耳機2台(型號:MH228)、行 李箱芽機1 台(型號:MH9201),得手後逃逸。 ㈣趙仲隆於同年11月20日4 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九隆3C娃娃屋新民店」內,以以自備強力磁鐵吸取 機台內物品之方式,竊取美好藍芽耳機2 台,得手後逃。嗣
經林政螢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強力磁鐵1個、藍芽耳機9個(已發還林政螢),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政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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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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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趙仲隆於警詢、偵查│1、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 │
│ │之供述 │ 開地點,取得上開物品 │
│ │ │ 之事實。 │
│ │ │2、辯稱沒有用強力磁鐵, │
│ │ │ 坦承有用敲撞玻璃之方 │
│ │ │ 式取得物品之事實。 │
├──┼───────────┼────────────┤
│2 │被告徐資雅於警詢、偵查│1、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 │
│ │之供述 │ 開地點之事實。 │
│ │ │2、伊在被告趙仲隆旁邊, │
│ │ │ 機台爪子沒有動,伊在 │
│ │ │ 機台旁看被告趙仲隆取 │
│ │ │ 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螢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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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九隆 3C 娃娃屋」商│ │
│ │品損失明細表、監視器光│ │
│ │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民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
│ │及監視器截圖說明照片 1│ │
│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偵│ │
│ │辦照片8 張、監視器擷取│ │
│ │照片76張、蒐證照片8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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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趙仲隆、徐資雅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趙仲隆就犯罪事實㈢、㈣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仲隆就犯罪事實㈠ 至㈣ 之竊盜犯嫌 間、被告徐資雅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強力磁鐵 1 個,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