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86
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 年度審易字第27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中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中志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變賣竊得之電纜線6 捆、電纜線(250 米)3 條後所得 之現金新臺幣3,000 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返還予被害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扣案砂輪機1 台、延長線1 條等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卷內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是均與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案時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因非被告所
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65號
被 告 李中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 109年8月10日6時56分許,駕駛竊得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鎰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施工工地,以「陳忠全」登記姓名稱為地磚工作人員
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地下室2 樓後,徒手竊取「奕祥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奕祥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纜線6 捆、零散電纜線250米3條,得手後放置在其自小貨車上,並 以白色太空包遮掩後駕車逃逸,竊得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變賣予資源回收場,自小貨車則棄置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0號前。嗣經胡正成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奕祥公司委由陳茂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茂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胡 正成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全鎰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作業之安全衛生告知事實-工作現場 作業人員簽認表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9 紙及現場照片8紙 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