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曉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曉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曉芬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000」、「000」等人聯 絡後,約定以每本銀行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 元之價格提供帳戶予「000」、「000」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並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7-11超商內,以交貨便店對店寄貨方式,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11月23日19時51分許,假冒HITO 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連繫曾兆弘,佯稱因交易扣款錯 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曾兆弘陷於錯誤,於翌(24 )日18時27分,匯款1 萬8,123 元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曾兆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曉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兆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告合 庫商銀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 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 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 人所可揣知。被告智識正常、具一定社會經驗,應知悉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 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 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 洗錢實行,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為一個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 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 未恰,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提及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 補充,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 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 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1 萬3,000 元完畢並達成和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及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有110 年7 月19日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 本院卷可稽,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提供1 個帳戶予詐欺集團、受害者人數1 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為1 萬 8,123 元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提供帳戶後無法預見詐欺集團詐騙人數 與金額之範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見偵卷第1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以致誤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並與之達 成和解,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 心,本院諒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乃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並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故認尚無對被告之緩 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 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自無上開 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