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2號
KSDM,110,簡,102,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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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更正為「以隨手 拾撿之磚頭敲破……」、第4 行補充「(涉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第5 行之「振興卷」更正為「振興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 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 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 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 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 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許銘中雖持磚頭敲破被害人000之汽 車車窗而行竊車內物品,然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 3 款所示情形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 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以持磚頭敲破他人車窗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財產總價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 稱共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見警卷第8 頁),金額 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2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8,000 元、振興券3,000 元、長形藥盒、口罩 5 個、黑色長皮夾1 個、iPhone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花 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 、全民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 張,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 萬元並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 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73號
被 告 許銘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9 日12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持磚頭敲破000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並彎腰入內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振興卷3000元、長形藥盒、口罩5 個、黑 色長皮夾1 個、iPhone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花旗銀行信 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全民健 保卡、汽車駕照各1 張,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現金及 振興卷花用殆盡,其餘贓物隨手棄置他處。嗣經000發覺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光碟各1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4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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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