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3號
KSDM,110,易,23,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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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妙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妙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珍珠奶茶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妙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5月9日22時38分以前某時,徒步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 與瑞北路交岔路口之台灣彩券行前某處時,見吳沛霏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吳沛霏所有價 值新臺幣(下同)599 元之榴槤1盒及價值45元之珍珠奶茶1 杯,懸掛在前開機車之掛勾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 徒手取走上揭物品而竊取之。嗣吳沛霏發覺有異,四處找尋 ,俟於109 年5月9日2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 與瑞孝街交岔路口之「天名茶業」茶飲店前時,發現辛妙芬 正在該店前飲用甫竊得之上揭珍珠奶茶1杯,上揭榴槤1盒( 已實際合法發還)則擺放在辛妙芬前方地面上,遂報警處理 ,經員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辛妙芬甫竊得之上揭物品(珍 珠奶茶1杯為空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妙芬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 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49、153、157 、167至179頁)。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復經本院認係應科罰 金之案件,依上開條文,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 應認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用珍珠奶茶1 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榴槤珍珠奶茶是別人丟在 地上的,我撿來的,而且拿吃的東西也不算偷等語。經查:(一)吳沛霏於109 年5月9日2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 祥街與瑞孝街交岔路口之「天名茶業」茶飲店前時,發現 被告正在該店前飲用珍珠奶茶1杯,榴槤1盒則擺放在被告 前方地面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 揭物品(珍珠奶茶1 杯為空杯)等情,業據被告(見警一 卷第5 頁,偵二卷第22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吳沛霏(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1、 172 頁)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照片影 本(見警一卷第25頁)、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7至 89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吳沛霏於109年5月9日22時38分以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與瑞北 路交岔路口之台灣彩券行前某處,並將其所有價值599 元 之榴槤1盒及價值45元之珍珠奶茶1杯,懸掛在前開機車之 掛勾上,吳沛霏便暫離該處購物,嗣吳沛霏返回原處時, 發覺上揭物品不翼而飛,便四處找尋等情,業據證人吳沛 霏(見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0、171 頁)證述明確,並有吳沛霏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見警一卷第20頁)、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3至85、 91至93頁)在卷足稽。證人吳沛霏復證稱:我看到辛妙芬 後,就將擺放在辛妙芬前方地面上的榴槤拿回來,辛妙芬 沒有什麼舉動,珍珠奶茶已被辛妙芬喝了,所以沒拿回來 ,我問辛妙芬為何偷我的東西,她說她沒偷,是別人給她 的,我就說我有發票,她又說就是我給她的,我生氣才報 警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背面,偵一卷第33頁,本院 卷第171、172頁)。參以吳沛霏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仇怨 或金錢糾鈖,吳沛霏也始終無提告之意思(見警一卷第 5 頁、第7頁背面、第8頁),衡情吳沛霏當無甘冒偽證罪責 ,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綜上,足見證人吳沛霏前開證詞應 堪採信。既然吳沛霏所有之榴槤1盒及珍珠奶茶1杯,原係 懸掛在前開機車之掛勾上,嗣珍珠奶茶1 杯卻出現在被告 手中,榴槤1 盒則擺放在被告前方地面上(詳述如前), 而面對吳沛霏之詢問時,被告之說詞反覆,且被告也未有



何反對之舉,任憑吳沛霏取回榴槤1 盒,顯見被告確有從 前開機車之掛勾上,取走吳沛霏所有之榴槤1 盒及珍珠奶 茶1 杯,否則被告大可向吳沛霏言明係他人丟棄在地,伊 撿拾而來,拒不交還。再者,被告明知其取走之榴槤1 盒 及珍珠奶茶1 杯,原懸掛在前開機車之掛勾上,前開機車 則停在上述彩券行前某處,且案發當時並非深夜時間,街 道上更不乏人流及車流(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被告乃 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當可從時間、地點及上揭物品擺放位 置等外在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後,得知上揭物品均為機車騎 士或乘客所有或持有之物,而非屬他人拋棄之物或遺失物 。故被告未經同意,逕行取走吳沛霏所有之上揭物品,自 屬竊盜,至為灼然
2.被告所辯未經同意,逕行取走他人所有之食物,並不構成 竊盜乙節,顯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至被告前雖曾辯稱 :榴槤珍珠奶茶是有人丟到我的袋子裡的等語(見偵二 卷第22頁),惟被告也自承:我沒有證據等語(見偵二卷 第22頁),是其此部分空言所辯,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吳 沛霏所有之榴槤1盒及珍珠奶茶1杯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使吳沛霏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吳沛霏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失,未見悔意,再參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其中已有部 分返還,損害已有降低乙節(詳如後述),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影本(見警一卷第15頁)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644 元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警一卷第 4、28 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珍珠奶茶1 杯,已遭被告飲用完畢,發還給吳 沛霏者,僅係空杯而已,杯內已無飲料(見警一卷第5、1 5 頁),尚難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故被告竊 得之珍珠奶茶1 杯,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



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榴槤1 盒,固為其犯罪所得,但業已返還給吳 沛霏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見警一卷第15頁)為 憑。榴槤1 盒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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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