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75號
KSDM,110,易,175,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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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承勳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579號、第11221號、第1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並觸摸其胸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因自覺好玩,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13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意圖性騷擾而隨機在路上找尋目標,見代號 AV000-H110144之成年女子(7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獨自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495巷 靠近龍德路88巷時,認有機可乘,先騎乘機車自乙左後方接 近,乘乙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其左側胸部, 約1秒後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破壞乙與性有關之寧靜及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㈡、己○○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鼓山區明誠路與南屏路口 之凹仔底公園,於同日20時29分許,見代號AV000-H110143 之成年女子(7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 在公園之人行道運動,又意圖性騷擾,騎乘機車迎向甲,經 過甲身旁時,乘甲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甲右 側胸部,歷時約1秒後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破壞甲與性 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㈢、己○○繼而又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鼓山區裕豐街106巷口 附近某處後,下車步行找尋其他下手目標,於同日21時許見 代號AV000-H110146之成年女子(4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丙)獨自行走在裕豐街106巷內,又意圖性騷擾 而尾隨在丙身後,乘丙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故意自後方擁 抱丙並觸摸其二側胸部,約2秒後旋即朝反方向步行逃逸,



破壞丙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㈣、己○○再於同年4月26日15時許,步行至高雄市三民區松江 街與綏遠一街口附近隨機尋找下手目標,見代號AV000-H110 159之成年女子(8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正與他人交談,便先在附近等待,數分鐘後見丁欲步行上車 離去,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權利阻止丁關閉車門,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並意圖性騷擾,先尾隨在丁 身後,趁丁上車後欲關閉車門之際,徒手拉住丁用以關門之 手並將車門推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關閉車門之權利 ,並趁丁不及抗拒之際伸手進入車內故意觸摸丁○左側胸部 ,約1秒後旋即從車輛後方步行逃逸,破壞丁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嗣甲、乙、丙、丁○先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丁○ 訴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同有本法部分條文之適用,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所犯係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不得揭 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遮掩之,是以下論 述分別以甲、乙、丙、丁稱呼各告訴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 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110年度他字第35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8頁 、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63、17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丁及當時與丁同在車上之同事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他字卷第23至34頁、第124頁、第129至130頁、第135至136 頁、第143至145頁、110年度偵字第12492號卷(下稱偵卷) 第33頁〕,並經本院勘驗上揭各次犯行之現場或道路監視器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81至 197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意圖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並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換言之,係指行為人以具 有性暗示之動作、言行等而調戲被害人,使之有不舒服或受 冒犯之感覺,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另同條第25條第1項 之行為,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接觸,在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 受妨害前,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 程度,但仍足以引起被害人之嫌惡感,而破壞被害人所享有 關於性、性別,或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查被告已供稱其犯上述各罪之目的就只是想襲擊甲、乙、丙 、丁之胸部,其係隨機在路上尋找不認識之女性(見他字卷 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所為上述行為, 在主觀及客觀面向上,均足使甲、乙、丙、丁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同據前開證人分別證述明確,已堪認 定其均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又被告為上述各次犯行時,均 係在甲、乙、丙、丁未注意或預料到被告會伸手擁抱或觸摸 其等胸部之情形下,突然出手擁抱或觸摸後隨即逃逸,歷時 僅約1至2秒,同據甲、乙、丙、丁證述綦詳,並經本院勘驗 監視畫面明確,顯見被告係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 在甲、乙、丙、丁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前,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但仍 足以破壞其等關於性、性別,或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㈢、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且所用強脅手段尚無態樣上之限制,凡以言語、文字、舉 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 事實相配合等,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 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而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即足當之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 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查被告於犯事實



欄一㈣之罪時,明知自己無何法律上正當權利得阻止丁關閉 車門,竟仍為性騷擾丁而以事實欄所載強暴手段妨害丁行使 關閉車門之權利,所為既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所為 手段與目的間,更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並已逾越法律秩 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允許之範圍,其有強制之故意,所為強暴 行為亦具有違法性無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一 ㈣所犯2罪,係為達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之間有部分重疊之 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末被告就上述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已21歲,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竟毫無尊重異性身體自主及他人權益之觀念 ,僅因自覺好玩(見本院卷第25頁),便置他人意願及權益 於不顧,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已甚非可取。且其犯罪手段係在 路上隨機尋找不認識之下手目標,造成甲、乙、丙、丁飽受 身心煎熬,對身心及生活均造成重大影響(可參各告訴人之 證述及他字卷第145頁劉○○關於丁反應及擔憂之證述), 各次犯性騷擾罪之犯罪情節、手段相去不遠,對被害人身體 自主權、所享有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等合法權益之戕害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實難認 輕微。況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罪,遭警查獲到案後 ,竟仍毫無收斂,持續為事實欄一㈣之犯行,犯罪手法更提 升至日間於公眾往來道路旁阻擋他人關閉車門後伸手入內觸 摸之方式,各次犯行不分日間或夜間、人煙罕至處或公眾往 來處,已足見被告對法律秩序毫不在意,惡性並非輕微,其 犯罪模式更足以造成其他市民之恐懼與不安全感,所生危險 或損害顯然重大。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達成和解, 但卻未依約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認被告未能積極 填補其所生損害,已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犯行均自始即坦認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一 ㈣之犯行,獲得丁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76頁),乙○及丙 則不欲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已見其悔改之 意,且對丁所為之強暴行為,並未因此造成丁受傷,妨害丁



行使權利之時間亦非甚長,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先前無業靠 母親扶養,無力扶養他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17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犯罪時間固集中於110年4月間,並有同日內犯數罪 之情,但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專屬法益之罪,法益之所有 人均不相同,且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罪雖於相距不遠之時 間內違犯,但各處所仍相隔數公里,有GOOGLE地圖在卷(見 本院卷第155、157頁),被告又係出於好玩之動機,隨機在 路上找尋目標,犯罪模式顯已足對該區居民造成心理上之恐 懼與不安,益見其惡性非輕,重複非難之危險性不高,爰就 被告之行為時間、侵害法益、所生危害,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准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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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