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95號
KSDM,110,撤緩,95,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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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8 月12日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處拘役87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緩刑2 年,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 年9 月10日更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以108 年原簡字第65號判 處罰金3,000 元,並於109 年2 月4 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 之110 年4 月1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 本院於110 年5 月21日以110 年原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於110 年6 月30日確定。是受 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 用之」。亦即,依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而聲 請撤銷緩刑,均需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又考刑 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 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 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 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 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 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偉棟確受有前揭罪刑宣告確定等節,有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然查:
(一)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部分:受刑人固於緩刑前之 108 年9 月1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 年原簡字第65號 判決處罰金刑3,000 元,並於109 年2 月4 日確定,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然聲請人因該竊盜案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繫屬於本院 之日期為110 年7 月26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 7 月26日雄檢榮嵩110 執聲1205字第1100045569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文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距前開竊盜案件確定之 日即109 年2 月4 日已逾6 個月,有違刑事訴訟法第75條 之1 第2 項、同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與法不合,自不應允許。
(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部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固係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下稱前案),係因對其配偶及 繼子為毆打等違反保護令行為,承審法院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與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 稱後案)相較,不僅二者犯罪型態不同,且二者所侵害之 法益、主觀犯罪惡性、被害人有無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 屬迥異,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再衡以受刑人 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惟考其「抽象危險犯 」之立法型態,尚非可與前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實害 犯」等量齊觀,自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 識而一再犯案,亦不容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乙節 ,即遽行推認前案法院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 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前案法院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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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