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10月12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處拘役20日 ,緩刑2 年,於109 年11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之109 年3 月31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0 年4 月 23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1172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0 年5 月2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 355 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09 年11月18日確定 (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09 年3 月31日 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172號判處 拘役30日,於110 年5 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雖二案違反 保護令之情節類型不同(前案為酒後情緒失控而對保護令 之相對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後案則係未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認知輔導團體課程之處 遇計劃),然二者均同屬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作用之罪質,並均為故意犯罪,且保護令 所命受刑人參加戒癮治療、認知輔導團體課程(含減酒害 教育)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受刑人又因酗酒造成情緒控管 問題而對保護令之相對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其前後兩案 間具有密切之關聯性。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 僅接受3 次戒癮治療,與保護令所裁定之應接受為期12個 月之戒癮治療(每4 週至少1 次),次數差異非小,且受 刑人於後案中猶否認犯行,有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足 認其未能體認到自身行為之不當,於受緩刑之寬典後仍不 知悔悟自新,主觀上仍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得認原 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