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09號
KSDM,110,撤緩,109,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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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政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
第1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政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以109 年度簡 字第259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聲請意旨誤載為拘役 50,緩刑0 年,應予更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制教育課程2 場次,於110 年1 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之109 年9 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 年 1 月15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0 年 5 月7 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 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於109 年12月23日以10 9 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10 年 1 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0 9 年9 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2號



判處拘役20日,於110 年5 月7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 之時間(109 年9 月16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 告(即109 年12月23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 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 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 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 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 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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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