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昱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
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昱偉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偉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 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於109 年5 月21日確 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 年3 月25日、 同年月29日更犯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於110 年3 月29日以 110 年簡字第149 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50日,於110 年5 月11日確定(下稱後一案);另於緩刑期 內之109 年10月30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5 月31 日以110 年簡字第783 號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0 年7 月7 日確定(下稱後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及第2 款(聲請意旨漏未載明第2 款,應予補充)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 用之」。亦即,依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而聲 請撤銷緩刑,均需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又考刑 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 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 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 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 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 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且於緩刑前之109 年3 月25 日、同年月29日犯竊盜罪,經宜蘭地院以110 年簡字第14 9 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0日,並於 110 年5 月1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10月30日更 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783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5日,於110 年7 月7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之 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一 案之時間(109 年3 月25日、29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 知緩刑宣告(即109 年3 月31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一 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 於犯後一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此部分之聲請 意旨尚難准許。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然關於後二案之部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二案 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受刑人於前案經判決確定後,理
應知悉竊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緩刑期間內之109 年10月30日,再為貪圖不法而下手行竊 ,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人格情節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