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520號
KSDM,110,審訴,520,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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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8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750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英瑀係告訴人000與告訴人000 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被告與告訴人000及告訴人000平時相處不睦, 且同住在告訴人000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內。詎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15時許飲酒後,基於毀損 、傷害及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螺絲起子將上 址住處3 樓房門門鎖拆下,並用力關門致房門玻璃碎裂而喪 失開關門及上鎖之效用,再以腳踹踢桌子,致桌子撞擊告訴 人000之左手食指,又徒手毆打告訴人000之左側頭部 ,使其受有左側頭部3X2 公分血腫之傷害,而告訴人000 見狀欲上前阻擋,亦遭被告施強暴,即徒手毆打其左胸口 ,致其因而左胸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同 法第354 條、同法第281 條之傷害、毀損及施強暴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同法第354 條、同法第281 條 之傷害、毀損及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 告訴人000及告訴人000於110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 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本院簡字卷可查,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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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