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382號
KSDM,110,審訴,382,202108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炳坤與告訴人黃世章為同事,雙方素 有嫌隙。緣雙方於民國109 年10月4 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 市小港區高雄港70號碼頭陽明大樓停車場,因故再度發生爭 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手第5 指遠端部分創傷性截指及右手第4 指撕裂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