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97號
KSDM,110,審訴,29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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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1
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長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鄭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10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街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起訴書 記載為小型工具1 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鬆開車 牌螺絲,竊取許麗茵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預備騎乘該車在路上找尋目 標行搶時得以躲避查緝。
二、鄭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0 年 3 月19日19時4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機車,經過 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見阮氏茂獨自一人在路旁行 走,趁阮氏茂不注意時從後方出手搶奪其背在左肩上之如附 表編號1 所示皮包1 只(內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皮包內現金取出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則丟入前鎮河內。阮氏茂遭搶後前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過濾比對後鎖定鄭長明,而於110 年3 月20日10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查獲穿著與作案當時相 同服裝鄭長明,並當場扣得失竊之MZR-5351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1 面(已發還),作案時穿著之黑色外套1 件、白色安 全帽1 頂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長明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59、75、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麗茵之配偶黃 太乙、證人即被害人阮氏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47至48、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24 、27至28、31、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時,所持扳手1 支,為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係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見本院卷第59、73頁),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且此亦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已無礙於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為掩飾其所後預計所涉他案之犯行, 而先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供己躲避查緝所用,惡性非輕; 又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以公然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騎 車而徒手搶奪於路旁行走之被害人阮氏茂手中所持有之財物 ,其所為除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可能造成被害 人於倉皇之間受有遭拖行成傷等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顯見其目無法紀,遑論至今亦未賠償被害人阮氏茂之損害, ;另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 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中之犯罪所 得即本案車牌已發還被害人許麗茵【黃太乙警詢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49頁)】,對被害人許 麗茵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環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未婚且無子女 (見本院卷第7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搶得如事實欄二之現金只有800 元,而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搶得如事實欄二之現金如被害人所述金額等語(見警 卷第5 頁、本院卷第57頁),考量被害人阮氏茂於警詢中證 述其遭強奪之金額為1000多元,符合一般人外出身上所攜帶 之現金數額,已見其所言非虛,又被告犯下搶奪犯行,為求 較輕之刑,自有動機供稱自己所得犯罪所得較少,遑論被告 就上開犯罪所得已有前後齟齬之處,自應以被害人阮氏茂所 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故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 元;另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之物,雖被告此等犯罪 所得均未經扣案,迄今亦未返還被害人阮氏茂,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件車 牌,業經被害人許麗茵之配偶黃太乙領回,有前引警詢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持以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本院衡 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四、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居留證,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用 品,且可向該執掌機關申辦、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 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外套、白 色安全帽等物,雖為被告犯案所穿著,然屬一般日常生活常 見之物,與本件搶奪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屬證物性質,毋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遭竊物品 │備註 │
├───┼───────┼──────────┤
│ 1 │包包1只 │被告犯罪所得 │
├───┼───────┼──────────┤
│ 2 │新臺幣1,000元 │被告犯罪所得 │
├───┼───────┼──────────┤
│ 3 │住家鑰匙1串 │被告犯罪所得 │
├───┼───────┼──────────┤
│ 4 │機車鑰匙1串 │被告犯罪所得 │
├───┼───────┼──────────┤
│ 5 │居留證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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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